民工陈国林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国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136505元。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宣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法院经审理,对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国林人民币102469.88元。
原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夏明慧,夏明慧招用被告陈国林工作。2009年10月26日,被告陈国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肾破裂并行切除术,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6151.88元。另在宣城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为965元。2010年2月9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6月3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0年11月5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仍为七级。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去上班或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亦没有支付被告工资或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冯成伍赔偿被告陈国林医疗费等金共计5万元。法院核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137469.88元。
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国林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与原告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去上班或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亦没有支付被告工资或生活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期满即已终止。原告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被确认工伤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国林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其中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余赔偿款可以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因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明确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被告伤残等级及肇事人冯成伍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根据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待遇中损失填补原则,第三人侵权已赔偿的部分35000元应予扣除,法院判决陈国林获得工伤待遇为10246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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