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纺织女工被机器伤了手指
2011年4月17日上午,江阴市某纺织公司的一个车间里机器隆隆,几名女工分散站在几架机器旁,各自操作着。10点左右,车间里忽然传来一声喊叫,几名工人迅速跑过来,只见女工廖某蹲在一台梳棉机旁,左手食指鲜血直流。“赶快送医院。”吓了一跳的工人急忙帮着简单包扎,公司负责人闻讯也赶了过来,随即派了两个人将廖某送往最近的张家港市澳洋顺济医院医治。
厂方随后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却发现廖某受伤前有些奇怪的举动。受伤之前,廖某有好一会儿盯着机器不动,又伸出左手手指在机器边比划,接着左右到处张望了几下,再接着便出现了廖某手指被机器轧伤的一幕。心存疑虑的厂方随即报了警。
而在另一边的医院,医生提出接指和截指两种治疗方案供廖某选择,廖某几乎未经考虑就选择了截指。最终廖某左手食指被截去了半截。
争议
是工伤还是自残?
事故发生后,廖某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被要求举证时,廖某所在的纺织公司却向社保局提交了一份书面异议,认为廖某的伤害事故系自残,而非工伤,并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明。社保局随后到厂里进行了调查,之后出具决定书,认定廖某的伤害事故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随后,廖某以社保局认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社保局不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中,纺织公司作为第三人应诉,廖某、社保局、纺织公司各执一词,争议很大。被告社保局称,他局受理原告廖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经过向证人调查、现场勘察等一系列调查后,认为,原告廖某作为梳棉机挡车工,在实际工作中不需要操作机器的过桥齿轮。尽管廖某辩称“当时,梳棉机的棉花一半通过前面的喇叭口,一半通不过,挂在齿轮的外壳上,就用手去抓,抓的时候左手指被齿轮轧伤”,但经他局调查,并没有发现廖某陈述的受伤情形,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致。
第三方纺织公司则认为,原告廖某的伤害事故就是自残,而非工伤。纺织公司提出,原告廖某的受伤地点在梳棉机的过桥齿轮上,廖某作为梳棉机挡车工在工作时根本不需要触碰此处,且该齿轮外有铁皮保护外壳,除非故意从外壳下面把手伸进去,否则不会被齿轮所伤。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廖某在受伤前也出现了比对手指、查看周围等反常举动。事发后,派出所对原告廖某进行调查,廖某不配合。在医院治疗,医生明确诊断可以接续手指,厂方也愿意为其接,她却选择了截指。种种疑点显示,原告廖某的伤害是故意的自残行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合理。
原告廖某则认为,梳棉工不接触过桥齿轮的说法不成立。齿轮上有棉条,梳棉工应该清扫,虽然梳棉机器有保护装置,但当时机器是坏的,经常有人维修。被告社保局强调她是非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只要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不是干私活,不是犯罪,都属于工作原因。至于手指接不接,那是听取了医生的建议而作的选择,无论是接指还是截指,伤残等级都是9级,不能以此来认定她是自残。
判决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是认定工伤的最基本情形。本案中廖某的伤害事故满足了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大要素,但在“工作原因”的核心要素上存疑缺证。廖某所述的“清扫挂在齿轮上的棉花”从而受伤的情形与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她弯腰半蹲几秒后受伤的情况不符,同时根据纺织公司提供的《梳棉工工作法内容》,梳棉工工作不需接触过桥齿轮,廖某陈述为捋棉花致伤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廖某与纺织公司庭外达成和解,纺织公司一次性补偿廖某28000元。
法官说法
企业、职工均应注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因具有涉嫌“自残”骗保而让本案区别于一般的工伤认定案。在劳资纠纷日益突出的今天,一个合法、规范的用工秩序和劳动环境十分必要。在大多数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争议中,职工往往是弱势一方,所以法律也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当然法院支持劳动者合法诉请的前提是劳动者合法、合理和诚信维权;而作为企业方,一方面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免职工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另一方面,也应注意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除了加强对职工安全教育、强化安全防护设施外,也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用于经营管理,比如本案中第三人纺织公司在车间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做法值得肯定。正是这个监控系统准确、真实地再现廖某受伤的过程,使得本案不予认定廖某工伤有了一个过硬的证据。
作者:戴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