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吴丹)仓库突然起火烧伤杂工,虽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近日,张家港市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依法驳回三和公司要求撤销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黄某是三和公司杂工,2011年1月15日,公司电焊工作业时焊花落入仓库,导致仓库失火将正在工作的黄某烧伤。当年3月24日,三和公司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医疗费等损失14万元,另外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4万元,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并明确此后无任何经济瓜葛。当年9月20日,黄某向张家港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1月10日,人社局认定黄某受伤构成工伤。
三和公司不服,认为其与黄某的纠纷已经调解处理完毕,且双方明确无任何经济纠葛,人社局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与事故处理达成协议没有冲突,三和公司与黄某的调解书证明了黄某是公司杂工及受伤的事实,黄某受伤的情形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
法官点评:
工伤认定和事故赔偿是两种行为,前者属于行政行为,后者属于民事行为。就工伤事故引发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影响行政部门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至于认定工伤后能否再请求工伤赔偿,则需要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和性质、赔偿项目和数额等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