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1日,刘某应聘到王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开吊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建筑项目是由平邑某建筑公司承建的。2008年11月25日下午,刘某在工地操作吊车时,正在浇灌的墙体突然塌落,将在楼下工作的刘某砸伤。刘某因工伤待遇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4月,仲裁委裁定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公司又启动诉讼程序,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定。
2010年9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受伤为工伤。公司不服,又提起诉讼,经两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刘某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刘某与公司因工伤待遇多次协商不成,诉至仲裁委。庭审时,公司辩称,刘某是王某雇佣的,刘某与王某构成雇佣关系。为此,刘某应按雇佣关系的相关赔偿政策要求赔偿,刘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4条明确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辩称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伤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刘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工伤认定也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可,故其主张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仲裁委最终裁决,一、由公司支付给刘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103585.2元;二、由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两项合计为每月2363.2元。 (赵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