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几经修订,对工伤认定做出比较全面、完整的规定。然而,由于职工遭遇伤害、特别是意外伤害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案件难以全部被条例所涵盖。本期我们将为大家整理十大另类工伤案例,点拨大家极易忽略或者头疼的“意外”工伤类型,以便大家在工伤认定出现分歧与争议时,依法维权。
1、打斗毁容也能算工伤
【案例】“加多宝”业务员郝某某在苏州木渎商城某批发部门口张贴广告,“王老吉”业务员姚某等五六人认为郝某某不应该将“王老吉”的宣传广告从墙上撕掉。于是,双方发生争论,进而肢体冲突。郝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姚某左脸部划伤。“王老吉”的员工当即报警,当地的民警赶到后将多名“加多宝”员工与“王老吉”员工控制起来,并急送姚某去医院。姚某被缝了二十几针,由于伤口太深,可以看到脸部的骨头,可能将造成脸部神经断裂。目前,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
据广药负责人透露,在此次冲突中受伤的员工会按工伤处理。对此舆论反应不一,有人认为,“王老吉”的业务员姚某是“因工打斗”受伤,理应按工伤处理。也有人认为,如果互相打斗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将会造成一种主张通过暴力解决工作矛盾的风气,这不符合工伤立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精神。
【评析】姚某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应结合具体案情从多个角度进行考量。
考量点一 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考量点二 双方的加害行为程度是否相当
考量点三 是否有劝停后再动手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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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班时间上厕所发生意外认定为工伤
【案例】何某是某机械厂工人。2010年9月24日下午上班时间,何某去厕所解手,几分钟后同事发现他仰面倒在厕所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他送到附近医院抢救,最终何某死亡。由于厂方没有提起伤亡性质认定,何某的父亲向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申请伤亡性质认定。劳动保障局认为上厕所是私事,与本职工作无关,认定何某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某的父亲不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何某的父亲遂向所在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评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区劳动保障局认为上厕所与工作无关违背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3、上班期间接开水被烫认定为工伤
【案例】麻先生系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在电工生产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不久,麻先生拿着水壶到公司一楼开水房接开水,准备回来沏茶。因电热水箱出水开关水阀不好用,麻先生便放下水壶,双手用力转动水阀开关,由于用力过猛,不慎将开关水阀拔了出来,瞬间,滚烫的开水从水阀孔中向上直接喷到麻先生的面部,他被烫伤,经治疗后,两眼视力严重受损。前不久,病情稳定后,麻先生找公司领导,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麻先生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但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麻先生咨询,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
【评析】这是一起少见的工伤争议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在工作时间饮水(致伤)是否与工作相关联;或者说,饮水是否属于与工作密不可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如果是,饮水当属工作需要。
4、 参加公司野外拓展训练 员工学“马术”摔骨折被认定工伤
【案例】冯某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前不久,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冯某参加了公司举办的野外拓展训练。在马术训练中,冯某从马背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T11锥体压缩性骨折。病愈出院后,冯某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认定自己为工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冯某所受的骨折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
【评析】汽车销售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是该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冯某参加的马术训练是活动中既定安排的部分,非其自行参加的活动,因此,冯某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最后,法院认定冯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5、单位体检时发生意外算是工伤吗?
【案例】王先生:儿子所在单位把体检中心请到了单位食堂里,没想到儿子在体检时摔倒致脑出血,已做了手术。现在单位也不明确到底算不算工伤,就是职工们一起捐了10多万元当医疗费,剩下的钱都是我们自己出的。我想知道儿子这种情况算不算是工伤?捐款能算是单位给的赔付吗?
【评析】你儿子的情况到底算不算工伤,还是建议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做工伤认定。至于捐款的性质,因为目前单位并没有认可你儿子是工伤,所以这个钱不能算工伤赔付,而且钱的来源也不是由企业出的。但是不管是什么途径,你们已经得到了一部分的补偿费用,如果再主张工伤赔偿,是不是存在重复的情况?这个是有争议的。
6、工作期间抽烟不慎点燃被烧伤不认定为工伤
【案情】郑某在宁波某建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3日下午,郑某在工作期间去卫生间方便后抽烟,不慎点燃所穿工作服被烧伤。2010年11月,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郑某为非工伤。郑某对此决定不服,向鄞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其行政决定。这是一起新类型的劳动工伤争议案件,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在工作时间的抽烟行为是否属于必要的生理需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虽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为了满足健康、必要的生理需要而受伤的,也可以理解为工作原因受伤。
7、宰杀工突发心脏病死亡不认定工伤
【案例】洪某系一家屠宰场宰杀工。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洪某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洪某的妻子找到洪某所在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单位则以洪某是因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为由,予以拒绝。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洪某死亡与杀牛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享受工伤待遇。
8、职工自愿加班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案例】马某是一家化工公司技术员。今年3月24日(双休息日),马某回单位取东西,正赶上公司内的动力车间在安装一台新设备,便自愿帮助调试,登高操作中不慎从3米高机台摔下,经鉴定被认定为九级伤残。马某向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认为,马某并非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属于工伤。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既包括正常情形下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八小时之外的加班工作时间。马某虽是自愿加班,但公司并没有加以制止,应视为以默许方式允许并接受了马某加班参加工作。马某的自愿行为完全是为了工作,应当认定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9、工地打更员打更被狗咬伤认定为工伤
【案例】汪某是一家工程建筑公司工地打更员。今年5月初某晚在工地及仓库区巡查时,被一狼狗咬伤(该狼狗是公司职工刘某拴养在工地内的,公司领导知道而未管此事),经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骨折,10级伤残。事后,汪某找公司领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认为应由狗主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汪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汪某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他被狼狗咬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单位的工地场区之内,且正在履行打更职务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既然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汪某如何与刘某交涉,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汪某的工伤认定。
10、出于应酬社交活动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案例】齐某系某电器销售公司业务员,专门从事销售工作。今年5月11日晚,齐某出于联络客户、拓展客户的目的,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陪同3名客户人员一起报名参加一项游乐比赛,在其中的一项过浮桥比赛中,不慎从木板桥上摔下,造成脊椎系统截瘫。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齐先生向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齐先生参加比赛是因其个人娱乐爱好,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至于销售经理的默许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工伤,简单地说,就是因工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强调的是因工作受伤。结合本案,首先,齐先生是为了拓展客户的目的而陪同客户一起参加游乐比赛,完全是为了工作。其次,齐先生是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参加比赛活动,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再说,联系客户的一些活动难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外进行,若不将此类在社交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界定为工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工伤设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