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市民时延红对丈夫费洪佳是否属于因工死亡一事,与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诉讼九年四赢,但还是没有换来一纸丈夫系因工死亡的认定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终审判决,已经一年多,日照市人社局一直没有履行判决。
坠亡事件无法还原
因工死亡不被认可
2003年7月10日12时40分,费洪佳从所在单位的办公楼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坠落过程没有目击证人,整个事件无法还原。
妻子时延红说,丈夫费洪佳原是日照五交化公司职工,担任公司销售经理。2003年7月10日中午,其到楼顶维修办公电话线坠楼身亡,当时有多名同事证明。事发当天中午一同事说:“费经理走吧!”费洪佳回答:“你先走,我去修修电话线。”另一同事则回忆:“2003年7月10日中午,我在单位值班,听说费洪佳从楼上掉下来便跑出去看,当时离费洪佳身体1.5米左右有一把钳子。因为不知道是谁的,我就把它放到了旁边的洗刷台上。”
对时延红来说,丈夫是不是因工死亡,不仅关系到其声誉,也关系到自己及家人今后的生活。但让她不明白的是,多名丈夫生前同事的证明却得不到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可。
在日照市人社局看来,费洪佳坠楼身亡事件,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发生在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日照市人社局(前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9日作出第一次《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撤销;2008年4月30日又作出了“不予认定因工死亡”裁定书;该裁定书被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撤销后,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因工死亡的裁定”。该裁定书再次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撤销后,市人社局又上诉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人社局败诉。
同事证明因工坠亡
法院判决亦属工伤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职工的行为是否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关键在于职工的行为时间及行为地点是否是为了工作或者工作所需。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能简单界定为某个时段、某个地段,或者仅限定为职工实际在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而是与职工发生事故时行为目的相关联。”
法院认为:“费洪佳作为销售经理,电话是必备工具。费洪佳在公司中午下班后,为了公司利益,主动对公司的办公电话线进行维修,遭受意外死亡,是从事与本单位利益相关的工作。费洪佳在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终审判决已过一年
人社局至今不执行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支持费洪佳亲属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日照市人社局的上诉,并要求日照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应对费洪佳死亡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然而,从终审判决生效之日到记者发稿时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日照市人社局一直没有执行法院判决,没对费洪佳死亡情况进行认定。
法律界人士认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日照市人社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费洪佳的行为是因私发生意外,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确认费洪佳的意外死亡属于工伤。
相反,两级法院数次判决撤销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后,市人社局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书,明显触犯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其行为本身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
与此同时,日照市人社局涉嫌违反《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此案中,针对日照市人社局的行为,法院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由于日照市人社局不执行判决,时延红不得不在胜诉之后,还要以“人民来访”的形式,一趟趟地去恳求败诉的一方。然而,作为认定工伤的唯一部门日照市人社局至今没有作出对死者费洪佳工伤认定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