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是如果驾驶车辆的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资格与所驾车型不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保险赔不赔呢?近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了两起案件。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形可能拒赔,或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亦可向侵权人追偿。
保险公司赔了 也可向驾驶人追偿
在法院通报的一宗案件中,周某是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2014年1月17日,周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则向周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
2014年9月,周某将粤X号车辆转让给陈某。2014年12月1日20时55分许,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四路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谢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甘某、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338.9元给甘某,并垫付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其后,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返还赔偿款及垫付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陈某要向其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号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后周某将该车辆转让给陈某,陈某承继了上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03498.9元。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陶香琴介绍,本案中,陈某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且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义务仅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驾驶车型不符 性质等同无驾驶资格
在另一宗案件中,2011年6月,凌某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的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
2012年5月4日,黄某驾驶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途径港口镇沙港路西路对开路段时,与行人熊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熊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5210.39元。随后,这家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致害人黄某及车主凌某追偿。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人身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凌某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的粤X号车有管理责任,其将车交给无中型客车驾驶资格的黄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黄某向保险公司赔偿70%的垫付款,而凌某向保险公司赔偿30%的垫付款。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黄小玲表示,黄某持C1牌驾驶七座以上中型客车,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付人身损失后,仍可向侵权人(包括驾驶人、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追偿,亦即最终的赔偿责任仍应由侵权人承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这一情形,亦属于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的免责事由,若在保险事故中存在该情形,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均可能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