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后,驾驶员醉驾撞人,被撞群众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下面这个案例给了我们肯定的答复。
案情回放
200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相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赤峰市宁城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400.96元。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杨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合计8596.56元;原告王某其余损失804.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70%,即563.08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告杨某醉酒肇事,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赔偿之责。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规定,保险人除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外,并无赔偿损失之责。”为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杨某虽系酒后驾驶摩托车给王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但该肇事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原告王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综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