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3日,王先光驾驶着朋友姚小海的货车,与姚小海一同装载尾矿从贵溪同行。姚小海驾驶的车辆实为朋友黄龙兴所在的上饶某公司所有,当天他应黄龙兴的请求,为其义务帮工担任驾驶员。
当晚8点左右,一边开着车的王先光电话告知姚小海,称车辆出现了故障,需停车检查,便将车停在了206国道某处。不久,姚小海驾车赶到现场,共同对王先光的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右后轮出现故障,遂决定一起共同拆除右后轮进行现场维修。
然而,在拆除过程中,轮胎却突然爆炸,姚小海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次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对死亡现场进行勘查,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交通事故。事后,死者的亲属将车主上饶某公司、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此起事件是否能定性为“交通事故”,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运输途中临时停靠维修是很多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因此,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视为“运输期间”。
另外,事故发生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所以,也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的事故发生点仍属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故本案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
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拆卸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伤亡,事故发生属事故车车主上饶某公司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姚小海由于对汽车部件修理缺乏技能,在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判决,由车主上饶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25.7万元。
(弋阳县法院周军余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