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23名员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两名员工遭遇海难失踪后索赔时才知道,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竟是无效的!为了两份“伤害险”,投保人踏上了历时5年的索赔路,并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近日,这起保险官司在盐城盐都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回保费的80%,并承担赔偿金的80%。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盐城中院维持了原判决。
索赔:5年波折不寻常
沈原清是响水一家航运公司的老板。2006年4月上旬,某保险公司响水分公司保险业务员汪彬向他推销“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产品,对方称该产品谁投保、谁受益,一旦被保险船员发生伤亡事故,投保人可以得到赔偿,可以弥补和减少自己对伤亡船员的赔偿损失。
听了汪彬的宣传,沈原清为他雇佣的23名船员每人购买了三份“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06年4月10日支付保险费合计6900元。不巧的是,4月12日,沈原清的船只从浙江装运钢管到山东东营途中突遇大风,船体倾斜,钢管落水。
抢险过程中,船员孙大明和孙金洋二人不幸落水失踪。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寻找,二人始终下落不明。此后,两失踪船员家属要求沈原清给予赔偿,沈原清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因无法确认两人的死亡索赔未果。
失踪人员确认死亡需两年时间,且需法院的公告。由于手头有买的保单,沈原清便与孙大明、孙金洋妻子分别达成协议,赔偿两人各173000元,其中包含其为孙大明和孙金洋投保的“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各72000元。孙大明、孙金洋家属将该保险的索赔权转让给沈原清。沈原清认为,只要确认了两人死亡,自己就可以从保险公司拿到垫付的相关赔偿金。
2008年11月11日,响水县法院判决宣告孙大明、孙金洋二人死亡。沈原清据此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偿。沈原清随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保险公司:只返还部分保费
在沈原清手上的这23份家庭平安保险卡的主要内容为:该保险单代收据;投保人为沈原清;被保险人为孙大明、孙金洋等23名船员;受益人栏为空白;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10日零时起的一年;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额、疾病死亡保额、交通意外保额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为沈原清签名;复核人栏加盖了保险公司人险合同专用章;保单左下角注明: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及其共同居住家庭成员。
2009年5月22日,保险公司给沈原清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该保险没有经被保险人同意承保。根据《保险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经过会办,表示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还提出,海事证明中只提到两名船员失踪,并未写明姓名,无法证实出险人是否为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认为赔付条件不成熟,不予赔付。
对于卖给沈原清保险的汪彬,保险公司表示,汪彬只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中介人,并非保险公司业务员,汪彬在出售产品时所作宣传和承诺不能视为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最终的审查。
法院: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
盐都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沈原清与被保险人孙大明、孙金洋等23人系雇佣关系,沈原清为雇员投保并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或者口头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保险合同中有关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无效。
保险经办人汪彬携带加盖了保险公司人险合同专用章的保单到沈原清处推销保险,沈原清有理由相信其就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归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从业人员,汪彬应当具有较高的保险业务知识,在明知“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投保人为自己或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投保的情况下,汪彬却为沈原清以所雇佣船员为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填写保单,且未能提醒投保人沈原清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最终导致合同条款部分无效,对此,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投保人沈原清轻信汪彬的宣传,明知该险种不适用于雇主为雇员投保而投保,亦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表示,沈原清信赖保险合同有效,支付了保费6900元,并在海难事故处理过程中垫支了孙大明、孙金洋保险金144000元,现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无效,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据此起诉保险公司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对沈原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退还保费4857.6元,并赔偿沈原清因垫支保险金产生的损失115200元。(杨奇 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