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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是山东寿光市某公司参保职工,2010年11月因工受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万元。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姜某审核报销医疗费2.7万元,剩余的医疗费社保经办机构认为属于“超标准范围”用药,未予报销。姜某认为自己是为公司负伤,公司应承担剩余的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后,姜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认为,姜某已缴纳社保费,姜某工伤后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属于行政给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姜某的申诉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如果职工或其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仲裁委作出了驳回姜某申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