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家运输企业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发现本上海保险公司少赔和拖延保险理赔金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万元。今天,闸北法院做出保险公司赔偿运输企业17万元的判决。
2008年5月1日,运输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7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21日,运输企业的驾驶员朱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原平路汶水路口,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碰,致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运输企业驾驶员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21日,张某起诉至铁路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运输企业与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运输企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500元及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500元;运输企业赔偿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144.88元(医疗费41,680.10元、误工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101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4,740元及物损费500元,共计325,681.1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0,500元,余款按80%计算即164,144.88元);运输企业已支付的牵引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及车辆修理费1,230元,共计2,030元,由张某承担406元;运输企业一次性补偿张某人民币3,000元。嗣后,运输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赔偿运输企业保险金98,420.30元。因运输企业认为保险公司少赔偿保险金181,857.38元,且延迟6个月才进行赔付,致运输企业被铁路法院依法罚息5,000元,遂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涉案保险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被牵引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牵引费500元及停车费300元。2008年10月27日,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及案外人张某残疾人专用车分别进行了定损,涉案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95元,案外人张某残疾人专用车定损金额为700元。嗣后,运输企业将上述两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1,295元。
法院还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某受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在铁路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1,2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共计306,316.80元,其中120,8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185,516.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计算,则148,413.44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合计269,213.44元,现因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98,420.3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70,793.14元。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