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就一起交通肇事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案作出判决。
2009年底,李伟(化名)借用朋友的轿车外出办事,行驶中与两名路人相撞,造成一死一伤,李伟驾车逃离现场。
第二天,李伟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安机关事故鉴定认为,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处理期间,李伟委托家人与被害人达成18万元赔偿协议。
2010年2月9日,法院判决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李伟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李伟和车主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绝,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给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的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可能导致损失的扩大,逃逸者对扩大损失部分存在着主观过错;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为社会公德所不容,如果这种不道德行为依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无疑助长了不道德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不予理赔情形,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去年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李伟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合同义务,双方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并不包括逃逸,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李伟、车主赔偿金11万元。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首先,无论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肇事,还是车辆借用人发生交通肇事,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强险”合同的履行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李伟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但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
再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否逃逸,并不能决定受害人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否则,“交强险”便失去了设立的意义。因此,我国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这种情况予以明确,该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