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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车祸被定“因公牺牲” 保险公司拒理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2/25 16:13:32  点击:3010

    核心提示

    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为全省73000名民警办理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保险期内,丹东市凤城公安局一民警在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被丹东市公安局认定为因公牺牲。但保险公司并不认同,并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222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须支付因公牺牲赔偿金25万元。

    民警车祸被定“因公牺牲”

    2008623日,辽宁省公安英烈救助协会(简称救助协会)与辽宁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约定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全省73000名协会会员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后,由救助协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每人因公牺牲保险金2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8920650分,协会会员、丹东市凤城公安局某派出所教导员刘某驾车赶往派出所上班途中与大货车相撞。经风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与大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

    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08920755分身亡。2008927日,凤城市人事局以文件认定刘某为公亡。20081012日,丹东市公安局认定刘某为因公牺牲,并向其家属发放刘某《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随后,救助协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交通队认定是对等责任,不是意外事故,刘某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公安机关认定因公牺牲的条件。另外,《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并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救助协会认为,丹东市公安局已认定刘某为因公牺牲,根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双方签订的是团体保险协议,救助协会并不是受益人,会员没有表示拒绝,应视为同意,保险合同应有效。

   
法院采信“因公牺牲”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救助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保险责任的承担条件为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并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中规定的因公牺牲条件,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中,丹东市公安局已认定刘某为因公牺牲,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至于保险公司陈述的刘某并不符合因公牺牲条件等问题,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就其他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其相关决定前,法院应将相关决定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的该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团体保险未拒绝视为同意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救助协会为73000名会员提供保障的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为典型的利他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属而言是一种纯获利的合同,团体保险合同既没有给被保险人设定任何义务也没有威胁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被保险人刘某对于纯获利的合同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该保险合同。

    新闻延伸

    “因公牺牲”如何认定?

    在普通人眼中,因公牺牲应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或军人为了公共利益——如抢险救灾等行为而导致的自我牺牲。因为“牺牲”毕竟与“死亡”不同。但身份的不同,也可造成这种差异。

    国家对于公务人员因公牺牲确认标准有明确规定。民政部曾于20041224日发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记者查阅《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时看到,符合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意外身亡、患职业病以及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等情形之一的,可被视为“因公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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