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莱阳讯 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是赔偿运费呢,还是按货物的全部价值赔偿呢?1月26日,记者从莱阳市法院获悉,该院刚刚对这一颇有争议的特殊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承运人莱阳某货运服务中心业主高某按货物的全部价值赔偿收货人刘某,赔偿数额计19257.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1元。
2010年6月15日,莱阳市的刘先生在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购买饰品若干,共计价值为19349.8元,由出卖方的厂家办理该货物运到莱阳的托运手续,到货后由收货人付运费。因没有从义乌直达莱阳的物流公司,厂家就委托从义乌到临沂的物流公司托运。物流公司给厂家出具的货物运单记载货物价格为19349.8元。物流公司将货物从义乌运到临沂后,委托莱阳某货运服务中心业主高某将货物从临沂运至莱阳。货单到莱阳后,该中心通知刘先生提货。刘先生去提货时未找到货物。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收货人刘某将承运人高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丢失货物的赔偿数额问题。刘先生认为,应当按货物全价赔偿。被告高某则认为,刘先生的货物未保价,不保价的货物丢失,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最高赔偿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的不保价货物丢失按货物运费10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在该区段丢失的货物负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高某赔偿收货人全部损失。
点 评
莱阳市法院研究室夏荣德:近年来,公路货物运输、快递业务急剧上升,从而导致这类经济纠纷日渐增多。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这类纠纷的法律规定太笼统,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本案中,承运人在运输货物中,将货物丢失。承运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谨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货物丢失,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且,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判决承运人仍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损失。显而易见的是,如果承运人弄丢上万元的货物仅仅赔偿几百元,对收货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提醒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亟需提高合同法律意识,每一项经济活动都要签署公平合理的条款。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要谨慎敬业,不能马马虎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