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崇安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公司的储油罐突然起火,火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但在理赔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而遭到了拒绝。
在法庭上,原告提供火灾损失的维修费用等发票以及储油罐里加注导热油的账册和入库单。原告提出在火灾发生时,公司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专门人员进行了勘查,如果损失无法确定,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八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投保和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拿出的储油罐中导热油的账册和入库单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不能说明导热油的真实情况,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为了降低成本,购买导热油时因贪图便宜没有开具发票,但是储油罐中确实有导热油。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火灾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以及该损失无法确定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自己的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现在原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最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保险金三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
陈沂清 夏倩 路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