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未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却顺利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近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保险公司被送上了被告席。
余某是杭州某疗养院的司机。2009年6月30日晚,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在钱江一桥上与余某驾驶的单位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余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的造成承担全部责任。
疗养院、余某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1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2月11日,该院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赔偿给疗养院2000元;判令李某赔偿疗养院财产损失39860元。12月15日,法院又判令阳光保险赔偿给余某120000元;判令李某赔偿给余某59949.6元。判决生效后,李某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2010年1月18日,余某和疗养院又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就在余某和疗养院申请执行的前几天——2010年1月8日,李某向阳光保险申请了理赔。经核算,同年 1月14日,阳光保险将理赔款项64000.05元支付给了李某。而李某并未在西湖法院执行的过程中支付过赔偿款。余某和疗养区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对自己的侵害,故于2010年12月16日分别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萧山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阳光保险答辩称两原告与其只有交强险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李某负责赔偿;李某提供了索赔申请等一系列公司要求的商业保险理赔资料,阳光保险根据西湖法院的判决书来进行理赔也是依法办事。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阳光保险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被保险人李某未提供已支付余某、疗养区赔偿款的凭证的情况下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支付给了李某,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李某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和西湖法院已对原告申请执行李某的案件予以程序终结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对其上述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萧山法院判决阳光保险赔偿余某27733.1元、赔偿疗养院31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