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对当事人保险利益的判定采用了综合性的标准,提出不应仅仅根据风险负担,而还可根据其他条件来综合判断是否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与经济上的联系。
案情
原告: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国P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后者以CIF贸易术语向原告购买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
2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货价的110%计为86526美元。
2月28日,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提单。
3月4日,装载货物的“OOCLCHINA”轮从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与“DARYABHAKTI”轮发生了碰撞并造成损失。原告即向江苏太保报案。
8月12日,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经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检测,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要求按照货物全损处理。
8月22日,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诉讼方式向承运人索赔,在索赔不成或获得赔偿不足情况下,由江苏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江苏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赔”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赔偿,并拒绝对诉讼主体予以调整。原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以起诉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涉案货物经取样检验,被认定构成全损。原告持有涉案提单与保险单,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货物全损保险赔款86,526美元及利息,以及为处理涉案索赔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未履行其与被告达成的“先追后赔”协议;原告未能配合对货物进行检验及按要求提供理赔材料。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两被告的法律地位。首先,根据涉案保单记载,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其次,两被告营业执照分别载明,中国太保的经营范围是“承保……保险业务”,列明公司注册资本金;而江苏太保的经营范围则是“许可经营保险”,无资本金记载,系非独立核算单位。由此,保险赔偿义务人应是中国太保而非江苏太保。
第二,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先追后赔”协议问题。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后,双方配合以原告名义曾提起相关诉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追偿义务。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发觉前述诉讼因主体选择以及法律原因等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原告在函告江苏太保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应属于协议中约定的“索赔不成”,江苏太保应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
据此,法院判决中国太保向原告按照货物价值支付保险赔偿款7866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差旅费损失。
评析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的保险利益判定问题是海上保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点。此外,本案中关于“先追后赔”协议的履行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等,都是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重要争点问题。
第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在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和国外买方均与涉案货物存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原告是适格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原告还持有涉案货物的提单,货物的灭失与损坏直接关系到原告依据提单享有的对货物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国外买方由于从未取得涉案货物的保险单,没有成为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其而言并无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
第二,“先追后赔”协议的履行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保险人还签订了所谓的“先追后赔”协议,类似做法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时有出现。“先追后赔”协议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主动对自己行使权利加以限制的表现,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本身有效。
履约过程中,本案原告在同保险人协商不成、经判断无法获得赔偿的条件下向法院提出撤诉,是在确信追偿无望的前提下为减小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行为,法院正是基于该行为的合理性而将其结果判定为是“索赔不成”,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先追后赔”的合同义务。而反观保险人,在原告提出应追加实际承运人为索赔对象时未予理睬,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先追后赔”协议下对原告追偿行为应尽力支持的义务,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而应当及时对原告进行保险赔付。
第三,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列明总公司才是合同保险人。其次,根据各自经营范围,责任主体应当是有能力承保的合法保险人,本案分公司仅是许可经营保险,这与承接保险业务具有本质区别。最后,根据注册财产情况,责任主体应当拥有独立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也不进行独立核算,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方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