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滨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孙林,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滨海县界牌镇淮南村6组。
原告:辛发正,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辛贵兰,女,194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辛道华,男,1993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
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林,住址同上,系辛道华之母。
原告:辛明明,男,2007年1月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
被告:祁秀葵,又名祁修奎,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滨海县万恒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滨海县界牌镇周庄村2组。
原告孙林、辛发正、辛贵兰、辛道华、辛明明因与被告祁修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林、辛发正、辛贵兰、辛道华、辛明明诉称,2008年11月22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孙林之夫、辛发正、辛贵兰之子、辛道华、辛明明之父辛立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S327”线“44K805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尾部相撞,致辛立刚受伤,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立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秀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祁秀葵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的20%,计币87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辛立刚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2)与辛立刚发生事故的相对人是祁秀葵,祁秀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祁秀葵辩称:我于2008年11月22日晚9时许,骑电瓶自行车前往万恒厂(即万恒铸业有限公司)上班,行至坎北新建纱厂处,被后面不知什么车辆将我拐到,昏倒在地。苏醒后忍痛前往厂里请假。在回家途中,行至坎北鞭炮厂处,发现前面有警车,我没有停留,便回家休息。交警队2009005、2009005-1两份事故认定书上,对同一事故地点一个表述为“44K805M”,另一个表述为“44K84M”,故对其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当时被抢救的是辛立刚和潘春,并没有抢救我本人,故此案与本人无关,不予赔偿。其与辛立刚所在的万恒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已赔付完毕,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
滨海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2日时45分左右,原告孙林之夫,辛发正、辛贵兰之子,辛道华、辛明明之父辛立刚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S327”线“44K805M”处,在机动车道上与同方向行驶的也是在上班途中的被告祁秀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辛立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祁秀葵在没有察看现场、报警处理的情况下,独自离开现场到其用人单位万恒铸业有限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请假休息。原告已得到死者工伤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1、辛立刚的摩托车是否与祁秀葵的电瓶车相撞;2、原告接受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能否继续享受责任赔偿。
经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为:1、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005-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认定当晚在本案事故地段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为摩托车驾驶人潘春的单方事故。2、辛立刚与祁秀葵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3、祁秀葵的谈话笔录。内容为被告祁秀葵“左后侧被撞击,并看到摩托车倒地但未报警”。4、报警人张春的谈话笔录。内容为张春“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和两个人倒在地上是潘春和辛立刚。并有一辆大货车停在那里,但没有听到两车相撞的声音”。5、潘春的谈话笔录。内容为“有一辆摩托车从对面开来,自己受惊倒下”。6、滨海县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现场图中标注2号散落物是祁秀葵车辆所留”。7、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书面更正说明。内容为“原2009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事故地点表达为‘S327’线‘44K84M’而实际地点为‘S327’线‘44K840M’”。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发生事故时张春不在现场,不能表达当时的现场情况。证据材料4不能否定辛立刚与祁秀葵相撞的事实。潘春的谈话笔录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辛立刚与祁秀葵相撞的事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3笔录上“谈话人”不是现场与我实际谈话的人,不认可该谈话笔录上的内容。认可证据材料4张春的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怀疑部分内容。认可证据材料5潘春的谈话笔录。否认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职能部门作出的公共性结论,具有很强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其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祁秀葵的陈述,其电瓶车遗留的碎片,事故现场图等支持,能够证明辛立刚与祁秀葵相撞的案件事实。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排除了潘春与被告祁秀葵相撞的可能,原告主张辛立刚与祁修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成立。被告祁秀葵以张春、潘春的谈话笔录否定原告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张春看到的是事发后的现场,虽然能够证明辛立刚与潘春及其摩托车倒地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就是他们两人相撞。相反,根据祁秀葵的陈述,他被撞倒起来后,没有察看现场,没有报警处理,而是选择离开,不能排除其与辛立刚相撞的可能。2、潘春“因迎面而来的摩托车而受惊吓倒下”的陈述,不能证实当时是辛立刚的摩托车对面驶来。辛立刚与潘春当晚都是由北向南行进在上班的路上,迎面而来的可能性没有,不能排除辛立刚与祁秀葵相撞可能。被告祁秀葵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005、2009005-1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上“44K805M”和“44K84M”的差错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就此作出说明,是对打印上笔误的更正,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两份事故认定书没有矛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个正常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权利受到损害时都会选择救济,在民事责任发生时,有时会选择逃避。被告祁秀葵在发生相撞事故后,既没有察看现场,主动报警,而是选择离开,不能排除其推卸责任的可能。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祁秀葵违规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导致与辛立刚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采取报警施救等补救措施,放任损害后果扩大,具有法律上的过错。辛立刚驾驶摩托车从侧后撞击祁秀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公安部门对其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秀葵凭否认事故事实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方发生的损失为:辛立刚的死亡赔偿金按16378元计算20年为327560元。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1、辛发正按18年计算,辛贵兰按20年计算,辛立刚共有兄弟姐妹4人,按1/4计算,计币45524元。2、辛立刚长子辛道华14周岁,赔偿4年、次子辛明明1周岁,赔偿17年,应由辛立刚与其妻各半分担,按1/2计算计币5031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840元。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27374元计算6个月,计1368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37087元。被告祁秀葵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总额的20%,赔偿8741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因工伤遭受损害的,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滨海县万恒铸造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8万元,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的工伤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工伤赔偿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祁秀葵赔偿原告孙林、辛发正、辛贵兰、辛道华、辛明明人民币874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祁秀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原告潘春。
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祁秀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孟俊松
审 判 员 王爱东
审 判 员 李范宇
二OO九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