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 生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万元后到法院起诉,向被保险人追偿11万元经济损失。此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均认为被保险人酒驾违法应自负损失,判决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公司11万元。
酒驾肇事致人亡
朱赋是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的农民。2008年2月27日零时18分,朱赋和朋友小聚后,自行驾驶小汽车回家。临上车前,朋友见朱赋酒喝多了,走路有点歪歪扭扭,就劝他不要开车,但朱赋连说没关系,坚持开车回去。
当朱赋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因酒后疏于观察,撞中正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宁、宋扬,导致两人受伤,其中汪宁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朱赋酒后驾车疏于观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汪宁、宋扬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朱赋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因朱赋驾车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汪宁的弟弟汪民遂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但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保险公司赔11万
2008年8月4日,汪民以汪宁遭受交通事故损害致死为由,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辩称此案是由投保人朱赋酒驾引发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的规定,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但汪民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朱赋醉酒驾车引发事故为由,要求免予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汪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2008年10月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民11万元死亡赔偿金。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3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者发生冲突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冲突的条款就失去效力。法院据此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免赔”的规定无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6月,保险公司不得不履行判决,赔付汪民11万元。
追偿损失告车主
“投保人违法酒驾肇事,凭什么要保险公司埋单?”保险公司打输官司后越想越不服气,遂到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投保人朱赋,要求其赔偿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11万元。
昆山市法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保险公司在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后,有权向被保险人朱赋追偿。而且朱赋的行为同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应当赔偿保险公司遭受11万元的经济损失。
朱赋则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民11万元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与他是否醉酒驾驶无关。朱赋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的追偿范围是抢救费用,并非死亡赔偿金,而保险公司赔偿给汪民的11万元是死亡赔偿金,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保险公司无权向我追偿这笔费用。”
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酒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向朱赋追偿其垫付的一切费用。
酒驾违法自埋单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朱赋酒驾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朱赋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埋单。保险公司实际承担了赔偿款11万元,其有权向朱赋追偿,遂判决朱赋赔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朱赋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苏州市中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醉驾者自担损失符合立法本意
□法 言
司法实践中,司机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几乎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直接赔付损失。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支持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判例极为鲜见,理论界观点也不明朗。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垫付抢救费,事后保险公司也只能追偿抢救费,未规定人身伤亡损失也可以追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法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在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受害人家属的其他赔款更应享有追偿权。否则就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置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立法本意。本案法院的判决,无疑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中,弱势受害者的利益固然需要特别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不需要考虑。司机酒驾对本人、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构成了极大威胁,使得意外事故的发生频率急剧升高。酒驾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不能替代酒驾人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酒驾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是纵容此类行为,更无法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如果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有失公平公正,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即令酒驾者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既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能使保险公司的损失得到填补,同时有效惩戒酒驾行为,警示人们提高安全意识,严禁酒后驾驶,从而无形中保护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