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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玻璃修理费375余元,保险公司却以该请求为追加的索赔请求为由不予赔付。近日,北京延庆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诉称,2010年7月,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对方李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事后,保险公司赔偿了李某部分修车费用。但因无法确定李某车辆挡风玻璃的损坏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故未予赔偿。为此,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刘某赔偿李某车辆玻璃维修费375元。此后,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未果。
法院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已认定李某车辆前挡风玻璃的损坏,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的车辆玻璃维修费,不属于追加的索赔项目。《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