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机动车保险是为了发生意外时能有所保障,车主张女士到汽车美容店为爱车美容,不料粗心店主移车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并导致店内幕墙损坏、货架倒塌、货架上部分物品损坏,而张女士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却无一为此埋单。近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经一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29279元和2000元。
2010年11月15日,张女士将汽车送至汽车美容店委托店主进行车辆保养,店主在移动车辆过程中不慎与停在该店场地上的一辆凯美瑞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致使该店玻璃幕墙损坏、货架倒塌、货架上部分物品损坏。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店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张女士赔付了凯美瑞轿车车主李先生修理费12790元、赔付了汽车美容店物损7760元,本车修理费花去19000元。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两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在理赔时,两家保险公司均拒绝定损和赔偿。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维修保养场地发生的事故免赔,其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其对上述损失应予免陪;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肇事司机即店主杜老板系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他又是汽车美容店的负责人,所以基于此由他造成的该店损失也不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女士汽车损失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女士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甲乙两家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汽车美容店的损失系由美容店老板造成的,其驾车的行为属履行美容店职务的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美容店承担,而不应由张女士承担,故甲保险公司对汽车美容店所受的损失不负理赔责任。
法官点评:近年来,关于机动车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不断,保险公司对于理赔条件有着诸多条款限制,在购买相关保险时,应注意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提示,并要求保险人将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承办法官指出,本案中汽车美容店损失的理赔法院未予以认可,是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而美容店的损失是由店内人员造成,其驾车的行为属履行汽车美容店职务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