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投保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达10万元,于是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由于驾车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而被保险公司以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而拒赔。日前,闵行区法院除支持刘女士获赔交强险2000元外,作出对其商业险部分的理赔予以驳回的一审判决。
投保车辆肇事理赔遭拒
刘女士拥有轿车一辆,由其驾驶员张某驾驶。去年6月24日下午,张某驾驶该轿车在闵行区莘北路莘东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和对方姜先生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开出30米后离开现场,姜先生报警。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刘女士的轿车化费修理费6万元,对方姜先生车辆的修理费4万元。由于刘女士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在事后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以张某在警方未到场的前提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为由,对商业险部分拒赔。为此,刘女士将保险公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擅自离开现场,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故除交强险外,对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张某的陈述笔录以及张某的病历卡等证据材料。
司机擅离现场有证可据
经查明,2010年1月22日,刘女士为其所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和第二章第五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陈述说,事故发生时,车上还有李先生。自己因胸口撞击方向盘,故步行至医院就诊,将李先生留在车上处理事故。被医生告知没事后,于下午3时左右离开医院。保险公司提供的张某病就医记录为,因车祸致胸闷胸痛、头晕入院,诊:全身无明显出血性外伤,无呕吐,双瞳等大正圆,双肺呼吸均匀,血压120/70,心肺正常,四肢无运动障碍。
符合弃车离开现场情形
保险公司向刘女士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刘女士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可构成免赔情形。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未报警即离开了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刘女士称张某并非无故离开现场,而是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但从其陈述及病历卡反映,交通事故发生于2时50分,而张某就诊时间是2时,且张某自行步行前往医院,呼吸均匀、无外伤、四肢无运动障碍,在医院停留不超过15分钟即自行离开,该状况与张某弃车前往医院就诊的迫切情形不符,其完全可以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而无擅自离开的必要。由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造成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如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是谁、驾驶员是否酒后或吸食毒品后驾车、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等情况均无法查清的后果,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无法查清,故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成立。然而,保险公司仍须在交强险项下对刘女士造成案外人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