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寿光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司机,2011年1月5日在外出送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同时也造成自己双小腿骨折。其后,王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2011年3月底,王某亲属向当地社保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有人认为王某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不仅是社会道德所不容,也是法律惩罚的对象,因此不应认定王某为工伤。那么,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有法律依据吗?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将于2011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37条也有同样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是否因“故意犯罪”受伤就成为工伤认定中的关键因素。
犯罪在主观心态上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相应的犯罪也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而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而过失犯罪为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法律及行政法规只是规定职工 “故意犯罪”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对于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仍应认定为工伤,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及对职工保护措施的加强。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不是社保行政机关自己的主观判断,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王某的情形符合法规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该依法认定王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