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9日,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黄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驳回原告黄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15日23时,被告张江酒后驾驶豫某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某路段时,将孙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孙仪撞倒,后孙仪又被由西向东的被告王虎酒后驾驶的某号轿车辗轧致死,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江、王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孙仪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某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民,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尚在承保期间。原告为维护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109.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和其他被告另行协商,暂不请求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赵民所有的某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真实无误,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进行赔付。
另查明,被告王虎驾驶的某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民,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江、王虎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张江、王虎、赵民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另一被告张江驾驶的车辆,虽然未投保有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故不影响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张江、王虎、赵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另行协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江、王虎、赵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 巩伟亚 郭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