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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5/11 23:42:50 点击:2084 |
周某为其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此后周某将该车转让给夏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保险期限内,夏某雇佣的驾驶员华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及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损失。经交巡警认定,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夏某购买车辆后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周某将投保车辆转让后,其对该车即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理赔。夏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案]《保险法》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仅仅是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取得拒赔的抗辩权,对危险程度增加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转让保险标的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则保险公司仍应对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车辆保险合同标的物是机动车而不是投保人,投保人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夏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夏某已经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由于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夏某享有,夏某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雇佣的驾驶员因使用该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夏某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转让后,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其风险程度增加的相关证据;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保险人向合同相对方明确说明后才产生效力,周某填写的投保单中,并无“车辆买卖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则保险公司将免责”的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作为合同免责条款。另外,批改仅为一种保险管理中主体变更登记程序,无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实质变更,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王学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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