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去年5月底,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谢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699.13元(其中杨某垫付1000元,其余已由谢某垫付)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4057.4元,由谢某赔偿。经谢某申请理赔,其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核定杨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699.13元(经医疗核价,核定金额为2753.6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2392.2元。2010年7月,第三人以电子转账方式向谢某支付保险赔偿金6040.85元,但谢某一直未向杨某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杨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各类费用共计6869元。
成都新都法院认为,杨某与谢某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对杨某的上述损失,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11.05元。扣除其已向谢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145.85元,第三人尚应赔偿1665.2元。谢某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中有3392.2元应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谢某应支付给杨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尚未完全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第三人不能以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为由对抗原告对其享有的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33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665.2元;被告给付原告3392.2元,第三人对该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已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为由,免除其再向原告给付该笔赔偿金的义务。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始终坚持三点要素:1、交强险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2.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3.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对仍未获赔的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前述理念,保险人在此种情形下的赔付行为不能对抗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对其就已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实际获得被告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