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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货车撞奔驰车 两地保险公司为理赔对簿公堂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6/2 10:11:16  点击:2853

2010年3月份,江苏省某市境内发生一起车祸,一辆皖K牌照的大货车将一辆停在路边的奔驰车撞毁。

奔驰车主选择起诉当地保险公司,江苏某市法院审理后判决江苏某保险公司赔偿奔驰车主209090元。

随后,这家江苏保险公司将阜阳市一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追偿垫付款。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阜阳市某保险公司赔偿江苏某保险公司损失198590元,而不是江苏某保险公司支付的209090元。

躲避车辆撞上奔驰车

李红军是利辛县人,在阜阳市某运输公司做驾驶员,长期负责长途货物运输。

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李红军开车运输一批货物到江苏某市。经过数个小时的高速车程后,李红军下高速沿江苏境内的一条国道疾驰赶往某市。

晚上10点多钟,眼看着就要到达目的地了,疲惫的李红军不由放松了警惕。正当李红军懈怠之时,迎面一辆大货车疾驰而来,李红军赶紧扭转方向盘避让。

由于疲惫,加之对路况不明,李红军虽然躲过了大货车,却恰巧撞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苏E”牌照的奔驰轿车上,奔驰车翻滚数次后停住,此时已面目全非。

当地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奔驰车主无责任。

奔驰车主起诉当地保险公司

奔驰车主之前在江苏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事故发生后,奔驰车主向江苏某保险公司发函要求查勘定损,江苏某保险公司未给予充分配合,致使定损未果。

无奈之下,奔驰车主请求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98500元,评估费为10000元。定损后,车主将奔驰车送去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98000元。

奔驰车主事后向江苏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9112.7元。江苏某法院审理后判决,江苏某保险公司赔偿奔驰车主209090元,并负担诉讼费2219元。

江苏某保险公司追偿垫付款

2010年11月10日,江苏某保险公司将李红军、货车所属公司、阜阳某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颍州区人民法院,追偿垫付款211309元。江苏某保险公司认为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在手,有交警部门承保车辆无责任的证明,不论自己垫付多少钱,最终都理应由被告买单。

阜阳某保险公司通过其在江苏的对口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总损失为107447.57元。

阜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诉讼中,江苏某保险公司不积极行使抗辩权,对多支付款项应其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我公司派人对该车的定损为109947.57元,扣除残值2500元,只应赔偿107447.57元。”

法院审理认为,对江苏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合理费用,阜阳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江苏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奔驰车主的定损请求后,应尽到职责,及时组织人员查勘定损,而其却怠于查勘定损,致使奔驰车主在无奈情况下,请求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定损,为此额外增加的鉴定费不应由阜阳某保险公司负担。江苏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修车发票、民事判决书等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本案被告提交的内部定损单的效力。

因此,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条文之规定,作出判决,阜阳某保险公司给付江苏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合理损失198590元。

法官说法:判决书只具有相对拘束力

债的转移分为法律上的转移、裁判上的转移、民事法律行为上的转移。本案属于裁判上的转移。我国法律对法律上的转移和民事法律行为上的转移有较详细的规定,但对裁判上的转移规定甚少。

但不管何种转移,只是债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的内容,债的转移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不增加债务人新负担和不实质性恶化债务人地位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并不因债权转让而丧失应有的权利,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仍然可以向新债权人提出。

其实,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很多,原债权人为了多要点钱,同时也为了诉讼方便,多数采取起诉本地保险公司,本地保险公司认为最终买单的不是自己,就怠于行使抗辩权,债务人面对新债权人持有的生效判决书,往往认为无力摆脱,只等待对方发一回善心,调解让步。本案中各被告就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颖州晚报 记者杨治好 通讯员黄晓东 马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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