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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甲公司职工,2007年11月20日,其在上班时间外出,途中受伤。2008年11月,张某以外出为公司送材料受伤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月,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张某是早退,在回家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析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是甲公司职工,在外出途中受伤,由于双方对张某的外出行为有争议,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职工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仅属于轻微的违纪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有失公允。因此,即使是张某因早退回宿舍途中发生伤害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