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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启动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6/18 23:12:06  点击:3589

一、工伤认定启动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用工数量激增,由于保护措施不够,忽视职工的生产安全,职工受伤害的事件屡屡发生,因工伤赔偿引发的诉讼纠纷案件急剧增加。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启动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审判实践中,就该条款的适用出现了分歧,即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受伤职工起诉到法院后如何保障其权益出现了争执,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当事人应首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然后才可到法院起诉,即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对工伤存在异议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没有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按工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是无需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认定,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确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是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才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选择性条款,是对申请工伤认定的补充,职工行使申请工伤认定与否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可以直接按工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工伤职工各项埙失,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是在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以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作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审查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而后作出裁决,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也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作未作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理由是工伤认定确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法院不宜直接确认是否工伤,但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宜驳回原告起诉,应建议当事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认定,则应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决定予以裁决。如劳动保障部门以超过时限不予受理,法院应审查当事人受伤害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的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可以直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不符合,则不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

二、工伤认定启动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启动程序不够详细,过于简单、笼统,对不提出工伤认定造成的后果处罚力度不够,措施不力,承担责任不明了。以至于用工单位和受害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在发生工伤后就工伤认定的申请提出相互推诿、扯皮,甚至借此规定推托责任,尤其是一些 中小型的用工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就工伤问题搪塞应付,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告知职工或其亲属去申请做工伤认定,在受伤害职工诉讼后又借职工未申请工伤认定推托自己的责任,拖延办案,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一定障碍。

2、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宣传力度不够,造成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在职工受伤害后不知道首先申请做工伤认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职工及其亲属并不知道此条例的规定,往往是在诉讼后已超越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做工伤认定,失去了最佳的法定保护时机。

3、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位于农村的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安全措施不够,安全意识淡薄,在事故发生后从个人利益的考虑,对受害职工的身心健康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消极对待受害职工的医疗费用及赔偿问题,致使大批工伤赔偿纠纷形成诉讼。

三、克服目前工伤认定启动程度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1、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在颁发用工单位的资格时严格审查其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生产的条件,劳动安全部门应加大审查及处罚力度,确保安全生产,减少或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从根源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2、建议上级有关机关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启动程序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规定,在解释或规定中明确用人单位及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提起工伤认定所承担责任,尤其要加大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如认为不是工伤,应书面告知受害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并告知职工亲属、工会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视为用工单位认可受伤害职工的伤是工伤。在用人单位书面告知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后,职工一方在一定时限内仍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即可视为职工认可自己所受伤不是工伤,放弃享受工伤待遇,避免相互推托责任。

3、作为法官,在受害职工诉讼后,目前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启动程序的规定,在有关部门对该问题没有更加明确的解释或规定出台前,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从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全面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商志强 霍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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