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的目的就是规避风险,但随着保险的普及,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反映,保险是买时容易赔时难,各种各样的免责条款成了不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挡箭牌。日前,我市法院审结的两起保险赔偿纠纷,着实打击了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免责条款的霸气。
投保车出事,诉讼费用也得赔
2009年7月,明达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2010年6月25日,司机杨某驾驶该辆车行驶至南京浦口区宁六公路段时,追尾撞上一辆小轿车,使其方向失控撞上对面驶来的一辆车,造成三车全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南京浦口区法院判决杨某、明达公司赔偿两车主共计25万余元;案件受理费5000余元由杨某、明达公司共同负担。
事后,明达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诉讼费用5012元,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该项理赔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遂对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约定免责理赔地点,白搭
跑运输的江阴市新桥村居民刘某,为谨慎起见给自己的翻斗车投了一份保险。随后,刘某一次在建筑工地作业时,倒车过程中不慎撞上了工地的临时工棚。经物价部门核定,刘某向受害人做出1.2万元赔偿。随后,刘某向当初投保的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却遭到对方拒绝,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个“特别约定”条款,明确“运输车在建筑工地出险不予赔偿”。
不服气的刘某向江阴法院长泾法庭提起诉讼,胜诉后顺利拿到1.2万元赔偿金。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平安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须履行“告知义务”
记者从我市几家基层法院了解到,因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告知而引起纠纷,在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到了较大比率。但究竟保险公司怎样才算尽到“告知义务”?据法官介绍,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这项义务并没有一个可行的统一认定标准,保险公司往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免责条款中的告知义务。有些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列出投保人声明栏,只要投保人在声明栏签字了,就视为已完成告知义务。但这种方式在现实中也往往站不住脚。
记者就这一问题随机采访了10多位有投保经历的市民,90%的采访对象表示,没有特别留意过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一般都是“保险公司让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反正都是同一的格式和内容,就算看了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为你一个人改的。”
对于保险公司实现“告知义务”的方式,市民们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例如将免责条款用加粗或变色字体列出;或单独开具一张“免责条款”文件;或签订合同时,现场录音;邀请第三方进行公证等等,用各种具有延时性的可信的方式,记录下签约现场情况,“投保人合同签得明白,保险公司也不用再喊冤了”。(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