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11月22日17时,王某由南向北驾驶轿车(车上同乘人员汤某)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杜某相撞,杜某受伤倒地,摩托车停在路中间,王某将轿车停靠到非机动车道,当王某与杜某在非机动车道商量赔偿过程中,赵某由南向北驾驶轿车将正在捡拾杜某皮鞋的汤某撞倒在地,导致汤某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与当事人杜某、王某、汤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受害人汤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杜某、王某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付汤某的人身损害赔偿。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交警认定当事人赵某与当事人杜某、王某、汤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总的赔偿费在扣除赵某、杜某和王某各自赔付交强险款11万共计33万元后,赵某承担50%的责任、杜某和王某各承担17%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交警认定当事人赵某与当事人(杜某、王某、汤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总的赔偿费在扣除赵某和杜某各自赔付交强险款11万共计22万后,赵某承担60%的责任、杜某和王某各承担15%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法庭是否采信需要进行审查,汤某的死亡,由法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进而计算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受害人汤某并非是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是案外人,和第一次碰撞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其仅是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受害者,不宜和第一次碰撞事故进行无限联系,也即受害人汤某的死亡和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不宜将两起交通事故并成一起交通事故来处理。虽然交警认定当事人赵某与当事人杜某、王某、汤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该事故应是两起交通事故,当王某驾驶轿车与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杜某受伤倒地,王某将轿车停靠到非机动车道后,将杜某扶到右边非机动车道商量赔偿进行私了,为此,成立了第一起交通事故。其次,汤某到马路中间给杜某捡拾鞋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赵某驾驶轿车将其撞击身亡,成立了第二起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汤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由法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