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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 当前位置:首页交通事故 → 汽车保险
保险合同:没给车主,也不给法院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7/15 20:55:38  点击:1760

车主为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却没给保单,因此造成索赔困难重重。经过诉讼,车主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2010年9月21日,河南南阳市民贾宏波驾驶半挂车行至内乡县时,与王杰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李新杰驾驶的挂车相撞,造成李新杰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召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杰、王召红无责任。贾宏波所驾驶的半挂车是他头一天即9月20日在南阳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刚刚购买的,同时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次日,保险公司就给他办理了两份交强险保险,但一直未将保单交付给贾宏波。

2010年12月,经协商未果,事故受害方等8人将保险公司及肇事人贾宏波一并告到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贾宏波的车辆投保属实,但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零时至2011年9月21日24时止,事故的发生不在投保合同期限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保险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供两份保单。

法院审理认为,贾宏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保单上的时间为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但经法院责令保险公司拒不提供保险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保险公司称保单上显示的保险生效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系其单方行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条款对被告贾宏波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2万元,贾宏波赔偿受害人2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时查明,贾宏波在购买汽车时依据购车合同,在2010年9月20日即交纳了购车款及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纳保险费用的时间即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根据目前市场惯例,汽车销售企业与保险公司存在着合作关系,在销售汽车时购车人即同时向售车方交纳购车款及保险费用。而保单上的交费时间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保险公司经刷卡后,通过网络系统确定的时间。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日前,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庆朝 姜维 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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