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30日,刘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同年11月10日,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一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另一车主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由刘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对方承担30%。为此,刘某共计支付233385元。
在刘某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该保险公司查明,刘某投保时提交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发生事故时,刘某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刘某于2010年11月14日办理了新的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1年5月2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刘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免责条款,该公司不必支付保险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233385元。
说法:在交强险中,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和赔偿。但本案原告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并未出现吊销、注销驾驶证等情形,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间,但仍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办理换证的期间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
在商业险中,保险人印制了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下,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无法推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或解释。由此,导致双方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争议。因此,本案诉争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驶证超过该证所注明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承担本案诉争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支付保险金2313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作者: 贾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