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数据,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2005年受理14465件,2010年增加到59747件,这说明近期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相对集中。为此,《法眼看经济》就网友关心的一些问题采访了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的秦玲玲律师。
法眼看经济:秦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眼看经济》。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秦玲玲律师:大家好,我是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的秦玲玲律师律师,感谢法眼看经济的约请,就与保险合同纠纷有关的一些问题和大家进行沟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一起交流。
法眼看经济:秦律师,在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哪些环节比较容易出现纠纷?
秦玲玲律师: 在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涉及财产损失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以及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几类,其中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最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法眼看经济:秦律师,我注意到您刚才提到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什么意义?
秦玲玲律师:投保人投保,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分担风险,而免责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是不赔的,所以“免责条款”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在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上纠纷是比较集中的,因为这事关赔与不赔,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容易出现矛盾,因为一旦发生了“免责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事故,如果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就有权利拒绝赔偿,如果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就有义务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单方面不予以赔偿,投保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眼看经济:那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在法律上如何判断呢?
秦玲玲律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主要是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就是有效的,发生了免责条款所列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法眼看经济:“明确说明”在法律有什么判断标准呢?
秦玲玲律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于免责条款及其效力的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从时间上看,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内容要件,二是形式要件,内容要件是指,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含义。形式要件是指,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就通常情况而言,解释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所谓口头形式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以言辞的方法作出解释。书面形式包括在保险单上印上有关规定及说明材料等,通常情况下是指用纸为载体的解释。
法眼看经济:有些网友反应,他自己的保单上印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这算是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吗?
秦玲玲律师:我认为,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明确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这里“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说明”的要求,即必须“明确”,二是“说明”的后果,即没有“明确说明”,则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眼看经济:秦律师,在进行本次访谈之前,我们对网友进行了调查,有以下几个问题比较集中,请您帮网友分析一下好吗?
秦玲玲律师:好的,我也希望我们的的访谈更有针对性,能够对预防和解决保险纠纷的起到一点作用。
法眼看经济:第一个问题,有些网友想问一下,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拖欠保费会有什么后果呢?
秦玲玲律师:拖欠保费,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收取保费是其正常运转以及赔偿的基础,对于投保人来说,如果未按约定交纳保费,有可能在出险后,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投保人不交保费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保险费欠交对于人身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影响是不同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是有规定的,根据《保险》法第58条及5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上,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上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上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眼看经济:那么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拖欠保费呢?
秦玲玲律师:在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时,保险人享有合同变更权和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但这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保险法》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其基本原理是在《保险法》立法和实务中为大家所一致认可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的变更权的规定也可以并且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这就提醒,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在制定保险条款时明确将保险费的支付与合同效力或者保险责任相联系,避免不必要损失,同时投保人也要按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免的出险时出现纠纷,不能及时得到理赔。
法眼看经济:第二个问题,保险人预先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了呢?
秦玲玲律师:我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这明显说明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是,《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专业性很强的特点,订立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不可以口头形式订立,即使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也应当补签书面合同。
法眼看经济:第三个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可否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
秦玲玲律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规定为受害的第三者直接起诉或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各地判法不一,有的判决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损失,有的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的请求,要求受害人另行起诉。
的在目前这种现状下,我认为,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商业险保险公司,关键要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比如,目前在天津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又不主动要求和协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便构成了“怠于请求”。因此,受害人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得到了支持。
法眼看经济:第四个问题,意外伤害险是否属于人身保险?
秦玲玲律师: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的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所以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这里的问题主要是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的争议。“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主要原则,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而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因为意外伤害险具有一些类似于财产保险的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付是一种经济损失,而且损失数额可以确定等,所以实践中会存在对于意外伤害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是属于和身保险。
法眼看经济:除了我们今天谈的问题,秦律师您还有什么要对网友们说的吗?
秦玲玲律师::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希望我们大家都能真诚做事,诚信为人,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再次感谢《法眼看经济》给我们律师与网友搭建了这样一个沟通的平台,祝各位幸福、平安!
节目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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