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姜某是A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唐某的老客户,唐某多年为姜某办理A保险公司一年期个人意外伤害险。原保险合同即将到期时,唐某要求姜某续保,并向姜某推荐了“太平安宁”个人意外险。2010年8月6日,姜某同意并向唐某支付100元保险费。同年10月12日,姜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先后花费医疗费用6万元。唐某得知后,于同年10月14日急忙在B保险公司为姜某投保了“太平安宁”个人意外险。该险种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2万元。后B保险公司以姜某系在事故发生后才投保为由拒绝理赔,姜某于2010年12月25日将B保险公司和唐某一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唐某在“太平安宁”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某损失2万元,B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唐某以自己代收保费后已为姜某办理了所投险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正确,要求唐某服判息诉,并向其阐释了如下不抗诉理由:
第一,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合同期间,B保险公司无保险义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生效合同期间为限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超过合同期间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本案中,姜某的本意是与A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唐某违背姜某的意思与B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姜某事后依该合同向B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故该合同有效,但B保险公司仅对10月14日后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姜某的意外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12日,不在保险合同期限内。B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其后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
第二,唐某恶意磋商且违反先行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即构成缔约过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唐某应及时为姜某办理投保手续(订立保险合同),即履行先合同义务。而唐某却在两个月后,且是在得知姜某遭遇意外之后,为规避责任,以“一般代理人”的身份,为姜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先合同义务,使姜某的人身意外风险长期处于无保险公司承保状态。故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缔约过失。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应在可信赖利益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致使一方可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缔约上有过失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信赖利益,是指相对人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因为合同不存在所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主要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失、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立机会的丧失而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唐某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姜某基于对唐某的信赖,相信保险合同已存在,从而丧失了与其他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致使受到意外伤害时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由于“太平安宁”个人意外险的最高保险额为2万元,唐某赔偿姜某的损失应以此为限。
综上所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构成缔约过失。由此给对方造成缺失的,应在信赖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侯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