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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有责”还是“无责”赔付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8/18 23:14:11  点击:1834

  ──兼论交通事故中介入因素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并非是对交通事故的否认,“机动车无责任”,也不能成为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保险公司有责还是无责赔付,应看机动车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 情:2009年12月1日,驾驶员唐仲书驾驶的车辆,在途经老店镇杨堡村路段时,遇到华畅公司在此施工,道路上空有光缆线横过,在施工人员的指挥下,唐仲书驾车通过该路段,因车辆颠簸挂到了光缆,拖行过程中,将与光缆连接的三根电杆扯断,造成了在电杆上作业的徐廷开因电杆断裂倒下被打成重伤。而此时唐某仍不知晓,直至行至前方五六公里,被从后面追上的施工人员告知时才知晓。当其赶到现场时,伤者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华畅公司已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80000元。因与驾驶员唐仲书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死者的家属将驾驶员唐某和丰都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丰都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驾驶员承担,共计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赔偿人民币221478.60元。丰都公司答辩提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算认定为交通事故,其也只能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裁 判: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丰都公司应按有责限额还是无责限额赔付,是由被保险的车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决定的。由于本案机动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丰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徐廷开的死亡事实系唐仲书驾车和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结合造成的,二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了对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丰都公司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110292.60元;由被告唐仲书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20000.00元;

  评 析:

  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系由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引发,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并非是对属于交通事故的否认,此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畴。

  二、被告丰都公司的赔偿限额?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机动车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死者徐廷开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免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丰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丰都公司应按有责限额还是无责限额赔付,是由被保险的车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决定的,而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由于本案机动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丰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交通事故介入因素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廷开的死亡事实系唐仲书驾车和介入的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结合造成的,施工单位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施工单位和驾驶员按原因力比例承担。本案中,施工单位并未否认自己的赔偿责任,已与死者家属在开庭前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因民事赔偿一般仅具有补偿性、原告已在施工单位已获得部分赔偿,综合考虑,酌定由驾驶员唐仲书赔偿原告20000.00元。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汤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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