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网讯(吕志豪 吴章科)河南省固始县一男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拿出己方定损的项目,以该男子经物价部门鉴定的车损项目较高为由拒不赔付。8月18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原告曾某车损55279元、事故另一方车损5570元、轿车施救费800元三项的70%加车损鉴定费1500元,即44654.3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15时30分,原告曾某驾驶自家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商品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曾某的车辆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5279元。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2011年3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曾某车损55279元、李某车损5570元,共计60849元,由曾某赔偿70%,即42594.3元,剩余30%由李某承担;车辆施救费800元由曾某承担560元,李某承担240元。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1500元。
法院另查明,曾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定损并调解处理,程序完备,手续合法。被告以其单方定损或另一肇事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与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定损相抗辩,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