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9日,秦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贾某在中国人寿(601628)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三份,保险期限至2009年7月8日止,保险金额6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以12000为限)。保单载明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免赔100元每次,给付比例80%。2009年3月10日,贾某驾驶罐装车装卸货物,车辆停驶中在汽车上部操作后不慎跌下致腰部及右足部受伤、第三腰椎骨折、右根骨骨折,花去医药费31189.80元。事故发生后次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贾某不是在车辆行驶状态下受伤为由拒赔。贾某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款31189.80元。
[裁判]
溧阳市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没有对“驾驶”作出明确解释,保险公司理解驾驶过程为动态过程即车辆要在行驶状态下,缺乏事实依据。贾某在停驶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也应属于驾驶过程中发生;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因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次事故致被保险人损失医药费31189.80元,扣除100元后按80%承担计24711.84元。溧阳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贾某保险赔款24711.84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常州中院认为,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文义可以表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贾某系在车辆处于停止驾驶状态的卸货时摔伤的,而非驾驶过程中。因此,贾某发生的摔伤处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不属于保险事故。并且,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同,本案中不涉及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问题。常州中院改判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在车辆停驶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保险责任范围,是通过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范围, 即保险事故的范围, 以及因承保范围内危险的发生致保险标的损害时保险人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其通过正面规定保险事故范围的方式, 明确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风险范围。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给予限制的条款。责任免除条款通过反面规定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 以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应从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两方面进行。
保险责任条款的生效条件。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共同确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是两者的生效条件和说明义务是不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从正面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作为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只要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即可生效。而责任免除条款,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且大多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条款内容易被误解,在这种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对投保人事先详加说明,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生效。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从正面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即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方构成保险事故,显然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对于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只要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即可生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第三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条款的生效,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