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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9/2 0:34:43  点击:1593

本报讯 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周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对该起纠纷作出裁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先生保险金4万余元。

周先生在某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24时止。

2010年7月30日,周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受伤。公安局交通队认定,周先生负全责。

周先生为田某垫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后周先生依据保险合同到财险公司理赔,财险公司将田某的医疗费用核减自费金额近7000元。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某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万余元。庭审中,财险公司坚持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投保时向周先生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先生与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财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周先生为田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周先生要求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周先生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本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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