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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胎爆裂引发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无责理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9/3 0:59:31  点击:1632

中国法院网讯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肇事车驾驶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依规定只应向受害第三人承担10%的理赔责任,此为无责理赔规则。一起车胎爆裂引发的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享受无责理赔待遇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责令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全责,判决其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9763.76元。8月26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本案判决发生效力。2010年10月24日12时55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某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有曹某(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深秋的天气格外凉爽,在王某看来这不过是其无数次旅程中一次普通的出行,他按通常速度惬意地行驶着。然而,一次平静的旅程却被一个意外事件打破。

“啪……”,一声巨响后,王某突然感到车子不听使唤,手臂有些发麻。他迅速意识到可能车子右前胎破了,但事发突然,紧张得手足无措。车子像脱僵的野马一般,冲向前面骑自行车的曹某。曹某来不及作出任何反应,人随车倒,立即不能动弹。

路人见状涌了过来,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协助将曹某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当地医院初诊保护性治疗,花去医疗费6752.68元。当日,曹某被转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脾破裂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左肺挫伤。次月21日,曹某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8462.48元。

2010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

2011年6月18日,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壹人护理30日,费用5000元左右。

其间,保险部门确认曹某的车辆损失为150元。

驾驶员王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

本案起诉前,受害人曹某与驾驶员王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故曹某只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事故中,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右前胎突然爆裂致车辆失控,将我撞倒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但驾驶员王某在事故中处置不当,对车子完全失控撞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47.96元,残疾赔偿金28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75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计64838.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双方的责任,此次事故系一起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按无责赔偿规则赔偿曹某损失的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原告曹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规则,靠右侧行驶,而其所行路线稍显偏中。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王某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与曹某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受伤。驾驶员王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驾驶员王某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次要责任。

因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加之驾驶员王某对事故存在过错,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无责承担10%的责任。经逐项核算,原告曹某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的损失应核定为59763.7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作者: 钱军 曹凤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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