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保单时,有些保险员说得天花乱坠的,可理赔时却变脸了……近来,部分投保者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冲突愈演愈烈。近日,玉环县人民法院就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做出了一审判决。
2008年9月12日,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该财产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6783565.99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保险费为160701.40元。
2008年10月13日,该家具公司不幸发生火灾。两天后,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保险费160701.40元。事故发生后,家具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其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并提供了火灾事故损失等有关材料。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做了理赔记录,但保险公司通过其常年法律顾问发出的律师函,拒绝赔偿并通知家具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于是,家具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6783565.99元。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如果被告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为多少。
庭审中,双方围绕着这两个焦点问题展开了争锋相对的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行为违法无效,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缓交保险费习惯和保险宗旨。被告应当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应以被告在投保单上的承诺为准,不应当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为准。从2006年至2008年原告均迟交保险费,被告收取了2007年一年的保费,在被告未及时履行退还多收的保费的情况下,对2007年保单上的保险标的。被告必须实际承保一年的保险责任,被告必须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的保险责任。被告免除责任内容的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义务,则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被告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而2008年保险单是定值保险加保险加成保险,被告的律师函件中称原保险标的灭失了,则火灾事故损失应当认定为保险全额26783565.99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特约条款上有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自被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约定明确。如果原告按约定在签定合同后的15天内交付保险费,被告承担2008年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就是2008年9月16日;如果原告未按这个时间支付保险费,则何时付费时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年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前提的,而且被告给了原告15天的宽限期,当然在15天被告仍要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关于赔偿问题,被告认为,无论原告损失多大,被告均不应当赔偿责任。如果本次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为20%,被告也仅需赔偿原告损失1781771.25元。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发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中以自己的强势地位,与家具公司约定了三种完全不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也就是“霸王条款”,严重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随后,法官在审理后做出以下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律师函中提出的解除双方保险合同无效。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赔偿金2122299.2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作者:陈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