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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公司告赢保险“霸王条款”获200余万赔偿金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9/21 21:59:42  点击:4721

火灾引发财保合同纠纷

法院:保险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设定三种完全不同的保责条款系违法行为

玉环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与台州某家具公司(下称家具公司)签订了三种完全不同的保险责任条款。当家具公司不幸发生火灾,要求其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据此,家具公司向该保险“霸王条款”挑战,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

近日,玉环法院就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开庭审理。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设定的三种完全不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系严重违法的不当行为。

家具公司着火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2005年至2008年,家具公司连续四年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

其中2007年投保的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总保险金额2284万元,保险费为13.7万元。家具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将保险费汇给保险公司。

2008年9月10日,家具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单。保险金额为2678.36万元,保险费为16.07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保险费为16.07万元。

2008年10月13日,家具公司不幸发生火灾。

两天后,家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保险费16.07万元。

事故发生后,家具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其给付保险赔偿金,并提供了火灾事故损失等有关材料。

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做了理赔记录。

但其后保险公司通过其常年法律顾问向家具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同时,保单特约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通知家具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于是,家具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678.36万元。三种完全不同的保险责任条款

就是2008年9月10日这次投保,有了以下三个条款。

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约定:“以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而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却约定:本保险执行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性特约条款,即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9月12日,保险公司在单方签发的保险单中又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激辩“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为多少”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

原告家具公司诉称,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行为违法无效。因其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缓交保险费习惯,以及保险宗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应以被告在投保单上的承诺为准,不应当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为准。

家具公司认为,从2006年至2008年,原告均迟交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内容的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则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家具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作出声明,保险人已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

保险公司称,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特约条款上有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自被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约定明确。如果家具公司按约定在签定合同后的15日内交付保险费,被告承担2008年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就是2008年9月16日;如果家具公司未按这个时间支付保险费,则以对方何时付费时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保险公司设定的

三种不同的保险责任系不当行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以自己的强势地位,与家具公司约定了三种完全不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系严重违反保险法的不当行为。且本案中的投保单、保险单均由保险公司签发,由家具公司进行复核。法院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向家具公司就“特约条款”进行明确充分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的交纳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条件。投保人有无交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法院即以2008年9月10日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约定,“以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的保险责任条款的合同依据。

本案原被告在2008年9月10日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了此后一年的保险期限。家具公司在2008年10月15日交纳保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家具公司从交费之日起一年的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13日,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作为与千千万万个投保人发生保险关系,并事先拟好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来说,应当比投保人更加诚实信用。

本案中,家具公司火灾保险财产损失为265.29万元,按保单条款约定,免赔率按20%计。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 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家具公司赔偿金212.23万元。

中国台州网-台州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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