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趁医护人员不备自杀身亡是否应获医疗保险赔偿?
医院说,算;保险公司称,不算。
就此,医院和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医院的诉讼请求,医院不服判决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近日,经鹿城检察院建议提起抗诉、由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温州康宁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两起医疗保险合同纠纷获再审改判,判决中保公司向康宁医院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9万余元。
2006年10月,康宁医院患者陈某趁医护人员离开之际在病房自缢死亡;2007年4月,另一名轻度精神分裂症患者蔡某在活动室趁工作人员读报时溜到探访室,从窗户跳楼身亡。
事发后,康宁医院分别向两名患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计29万余元。
随后,康宁医院向已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中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中保公司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精神病人的自杀行为并非诊疗护理活动过失造成,而是医院内部安全管理没有到位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10月,康宁医院就这两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鹿城法院一审和温州中院二审均认为,康宁医院护理记录单记载内容表明两名患者自杀前并未处于任何医务人员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中,自杀身亡事故并不是由康宁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的,不属于医疗保险责任范围,故判决驳回康宁医院的诉讼请求。
康宁医院不服法院判决,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立案后交由鹿城检察院办理。
鹿城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强调了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却忽视了以治疗为目的的护理活动,而且对诊疗活动的理解也过于狭窄,忽视了医院对特殊病人所采取的特殊医疗手段。精神病人是一种特殊病人,其治疗手段也比较特殊。对精神病人的治疗手段还包括组织精神病人听音乐、读报纸、参加各种文体活动等,这是医院对精神病人的一种心理治疗和护理手段,故应当列入广义的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范围。因此这两起精神病人自杀事故都是由医院在诊疗护理活动存在执业过失造成的,应属于医疗保险责任范围,中保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保险责任。
因此,鹿城检察院遂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建议市检察院对该两起案件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后经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温州中院再审采纳抗诉与申诉理由,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保公司支付康宁医院保险赔偿金29万余元。
经办检察官特别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而此案中,虽然保险合同规定了“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中保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康宁医院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申诉人无效。
张银燕 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