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投保身故保险两年后曾出现短暂保险中断,后经保险公司同意重新续缴,但保险公司同时规定一年内出险不予理赔。不到半年,肖某就因病去世,其家人要求理赔,双方产生争执诉至法院。9月29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以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恢复保险一年内免赔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肖某家人保费4万元。
新闻背景
在我们的身边,无论旅游、购房还是买保险等,都会遇到格式条款的“免责问题”,而消费者往往都处于被动地位,“被迫”签字认同。尤其一些商家在格式合同中习惯“藏”着免责条款,导致消费者“不重视”。那么,什么样的“免责条款”有效,什么样的“免责条款”无效呢?本报独家采访的这起本地案例,可以为“鉴”。
续缴保险惹出理赔官司
2008年1月12日,投保人肖某向沈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定期寿险,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险费1093元,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至2018年1月11日即被保险人70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肖某家人。
保险合同订立后,肖某于2008年、2009年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但2010年初,肖某因故没有续缴保险。
2010年4月21日,肖某重新开始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效力,同时对“身故保险金”作出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向您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010年8月25日,肖某因病去世,肖某家人到保险公司理赔,但遭拒。双方协商未果,肖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称有“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认为,肖某去世是在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一年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肖某曾经超过60日没有缴纳当期保险费,保险公司中止保险合同并在肖某申请合同复效后同意复效,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复效之日为2010年4月22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合同复效之日计算。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已按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告知肖某,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未明确告知“免责无效”
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未明确说明情况下,作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恢复合同的效力时间应视为订立合同时,即2008年1月12日。肖某家人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主张索要保险金4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市法院于近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肖某家人保险金4万元。
关键词
免责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法官说法
免责条款应突出说明
市法院民五庭一位法官告诉记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肖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并且“身故保险金”条款性质上亦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将“身故保险金”条款放置在“责任免除”项下,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任何差别。因此,可以认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身故保险金”的免责条款无效。
有话要说
格式条款不能“隐性免责”
很多人都有签订保险合同的经历。
通常的情况是,当消费者决定投保时,业务员会拿出一份由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文本,密密麻麻的格式合同,要求消费者签字认可,容不得协商。由于通过非格式条款变更保险条款在我国是被严格限制的,囿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及只有“不签”和“不改动”条款的两难选择,消费者只有在理赔时才会发现有些条款的内容对自己是相当不利的。
所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报记者周贤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