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报10月10日讯 保险公司下属营销部经理用虚假合同为他人办理保险,私吞了保险金,投保人肇事理赔时才发现保单是假的,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盛某保险金9.8万元。
2009年9月30日,原告盛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设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的营销部,为自己的夏利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计1070元。当时,营销部经理靳某向盛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并加盖了大庆中心支公司车险专用章。
2010年9月2日19时25分许,盛某驾驶夏利车与周某驾驭的毛驴车追尾相撞,41岁的周某受伤后不治身亡。经认定,盛某负全责。事发后,盛某打电话要求被告出险,但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其提供的保险单是假保单,拒绝出险和理赔。当年9月中旬,多次协商无果后,盛某报了案。同年11月11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认定事实为2009年7月至11月间,靳某利用任保险公司下属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包括盛某在内的192人的交强险时,给投保人出具假保单,没有联网上传保险信息,将保险款26万余元(包括盛某的1070元)据为己有。
虽然靳某被判刑,但盛某的损失却无人负担,为此盛某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投保人,不能要求其准确、详细知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操作流程和具体规则,靳某出具的保险单真假与否,普通投保人更无法准确辨别。靳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超出了职权范围,但其作为被告下属营销部的经理,在被告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办理保险业务,收取原告保费,足以使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从事正常保险经营行为。故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约束,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