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许道锋)事故性质认定是影响保险理赔的关键因素,实践中有不少保险关系当事人就此发生争执并诉诸法院。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即属此类。
2010年3月25日,绩溪正泰公司就其所有的际下电站全部设施向财保绩溪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6至2011年3月25日。2010年10月15日,电站供电系统发生跳闸,由于水轮和飞轮两侧水流的压力差,导致水轮机和发电设施毁坏。事故发生后,正泰公司及时向财保绩溪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现场查看后,作出该事故系机器故障引起,不属保险事故的认定,并以此拒绝理赔。正泰公司遂提请水电管理部门及设备生产商认定事故性质,均证明其系物理性爆炸,故诉至绩溪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财保绩溪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财保绩溪支公司认定该事故性质不属于爆炸,缺乏足够证据;而正泰公司提请水电管理部门及设备生产商认定事故性质,均证明其系物理性爆炸。在事故现场不能回复情况下,法院对正泰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财保绩溪支公司给付正泰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0元。财保绩溪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宣城中院。
宣城中院二审认为,正泰公司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水电主管部门及设备的生产厂家出具的事故性质属物理性爆炸等相关证据;财保绩溪支公司虽以涉案事故系机器故障引起,不属于保险事故而予以反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正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原判认定涉案事故系保险事故并无不当,财保绩溪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