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性质认定是影响保险理赔的关键因素。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财保绩溪支公司赔偿原告绩溪正泰公司财产损失8万余元。
2010年3月25日,绩溪正泰公司就其所有的际下电站全部设施向财保绩溪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 2010年10月15日,电站供电系统发生跳闸,导致电站水轮机和发电设施毁坏。事故发生后,正泰公司及时向财保绩溪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现场查看后,作出该事故系机器故障引起,不属保险事故的认定,并以此拒绝理赔。正泰公司遂提请水电管理部门及设备生产商认定事故性质,均证明其系物理性爆炸,诉至绩溪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财保绩溪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法院审理认为,财保绩溪支公司对该事故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在事故现场不能恢复情况下,法院对正泰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财保绩溪支公司给付正泰公司保险理赔款8万元。财保绩溪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宣城中院。
宣城中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涉案事故系保险事故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