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12月19日电:新买不到一年的小轿车竟在大冷天里自燃,车主吴先生将制造商、经销商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日前,天津市西青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制造商赔偿相关损失,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
吴先生于2010年春节期间将车停放在楼下,不知何故,驾驶室仪表板突然起火,不仅造成车辆毁损,还把一楼邻居家的玻璃熏黑。后经消防部门鉴定,确认火灾起因系车内铜导线短路。
新车开了还不到一年就在大冷天里自燃,吴先生认为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于近日将生产商、销售商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诸被告连带赔偿因车辆自燃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上牌手续费、保险、技术鉴定费等共计5万余元。法院审理中,销售商辩称该案不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既然原告已投保自燃险,那么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则认为,此案系车辆自燃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经销商表示己方只负责销售,与原告损失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有瑕疵而致产品所有人遭受财产损害的侵权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车辆系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因铜导线短路引发自燃,足以认定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汽车制造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燃原因并非由车辆本身存在问题或因改装引起,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无质量瑕疵的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次诉讼中不予调整。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汽车制造商一次性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7万余元,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击水律师事务所苏文辉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涉及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三项法律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其责任主体除生产者、制造者之外,还有提供销售、仓储、运输等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应,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分三种,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其主观是否存在侵权之过错,只要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后果,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均应承担责任;提供销售、仓储、运输等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否则便不承担责任;此外,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时,则推定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据此,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因此而产生了损害后果,便可主张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在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无需消费者另行举证证明其有赔偿义务,生产者便应承担责任。(记者解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