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周某系某砖厂职工,一日晚餐饮酒后回砖厂上晚班,刚工作不久无明显诱因突发神志不清,且右侧肢体不能活动并伴有恶心和呕吐,砖厂紧急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脑出血症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死者周某之子周某某(本案原告)与死者生前所供职的砖厂(本案被告)在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提出如果原告认为此案系工伤,则需要进行工伤认定,调解不再进行,经死者家属商量,决定不进行工伤认定并同意由调解委员会继续调解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此后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死者亲属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达成协议后被告依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却因故未能领取补偿款项。后原告周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数额,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并依法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了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调解程序合法,原告在放弃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实体也是公正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死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保险认定申请,但是本案被告既没有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原、被告虽然达成过调解协议但是补偿金额明显过低,应当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是正确的,综合本案来看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属显失公平而可以予以撤销。这是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主要原因。
1、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原告急于为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的达成协议,对原先来说本协议显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是否该撤销。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只是应故没有去领取,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仍然存在,也是原告可以基于“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权利基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死亡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合同确立了主客观结合判断的原则,但是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精神而非规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去范围,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应当慎重,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效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